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


发表日期 2003-12-04

 


政策正文:

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17号)

第一条 为保证广播电视广告的正确导向,规范广播电视广告播放行为,加
强广播电视广告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播电视管理条
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合广播电视台)从事广告播放等活动,适
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对全国广播电视广告播放活动的管
理。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广播电视广告播放活
动的管理。
   
第四条 广播电视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误导消
费者。
   
第五条 广播电视广告应当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应当
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有利于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
   
第六条 广播电视广告应当维护国家尊严和利益,尊重祖国传统文化,
不得合有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内容。
   
商业广告中不得出现国旗、国徽、国歌及国家领导人的形象和声音。不
得利用或篡改领袖人物名言作为商业广告用语。
   
第七条 广播电视广告应当维护民族团结,遵守国家民族、宗教政策,
不得含有宣扬民族分裂、亵渎民族风俗习惯的内容。
   
第八条 广播电视广告应当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树立社会主义道德风
尚,不得含有乱扔废弃物、践踏绿地、毁坏花草树木等破坏环境,以及不利
于自然生态、珍稀野生动物保护等内容。
   
第九条 广播电视广告应当有利于青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不得含有可
能引发青少 、年儿童不文明举止、不良行为或不利于父母、长辈对青少年
儿童进行正确教育的内容。
   
第十条 广播电视广告应当尊重妇女、残疾人,不得歧视、侮辱妇女、
残疾人,不得出现不文明的人物形象。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广告应当健康文明,不得播放含有色情或性暗示等
内容的广告,不得播放治疗性病的广告。广播电视广告不得播放含有宣扬赌
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内容的广告。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广告应当尊重科学,不得含有宣扬迷信、邪教、伪
科学的内容。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广告应当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不得故意使用错别
字或用谐音乱改成语。除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外,不得使用繁体字。
   
第十四条 禁止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烟草制品广告及麻醉药品、精神
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广告。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广告应当与其他广播电视节目有明显区分,不得以
新闻报道形式播放或变相播放广告。时政新闻节目及时政新闻类栏目不得以
企业或产品名称冠名。有关人物专访、企业专题报道等节目中不得含有地
址、电话、联系办法等广告宣传内容。
   
第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每套节目中每天播放公益广告的数量不得
少于广告总播出量的3%